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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奥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宜春市奥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洪伟,苏宜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510号之一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新码头龙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晏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平、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奥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士北路都市春天南面32-10D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股东。被告南昌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农场南生活区4栋1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洪伟,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苏宜红,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王洪伟妻子。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奥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洪伟、被告苏宜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宜春市奥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奥宏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该租赁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租赁物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和南昌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亿公司)分别在各自担保的租赁合同上盖章,同意为奥宏公司担保,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清偿、租赁物的归还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奥宏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后奥宏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租赁物,但始终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拖欠的租金至今未清偿。原告曾多次要求奥宏公司结算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要求建安公司、合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奥宏公司与原告进行租赁合同结算;2、被告奥宏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468119.14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343201.33元,两项合计3811320.47元(该费用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费用截止法院作出裁判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合亿公司对被告奥宏公司前述款项在各自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奥宏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该租赁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租赁物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租赁合同上分别盖有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合亿公司印章,同意为奥宏公司担保,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清偿、租赁物的归还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奥宏公司履行合同。至今奥宏公司尚欠原告部分租赁费及违约金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洪伟、苏宜红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王洪伟、苏宜红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批准了原告的申请,追加王洪伟、苏宜红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又以奥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11月11日对王洪伟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洪伟就本案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92元,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本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鹏程审 判 员  陈 忠代理审判员  钟卒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