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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付旺与袁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后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付旺,袁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后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1963号原告:梁付旺,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恩、魏希群,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爱丽,女,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后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后河路东。负责人:陈亚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付旺与被告袁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后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0000元(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增加);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中午在内黄县硝西一路,被告袁爱丽驾驶豫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袁爱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梁付旺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