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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大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中医院前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成某1碰撞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翟某某弃车逃逸。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中医院前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成某1碰撞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翟某某弃车逃逸。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大名县交警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翟某1证言,证明他爷爷翟某某开车送他回大名县城后,走到中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2、证人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她接到电话称她父亲成某1在大名县中医院前被一辆小型轿车碰撞,后她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19时许,她接到翟某某的电话说,翟某某开车在大名县中医院门口撞人了,她到事故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19时许有人敲大名县中医院保卫科值班室的门,说门口撞人了让其叫医生,然后他到门口看到一个男子在路面中间躺着,男子路面北侧停放着一辆白色大众轿车,他没有看见司机,然后就拨打了120、110电话。5、证人翟某2证言,证明他妻子陈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翟某某开车在大名县中医院门口撞人了,对方伤的不轻。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19时许,翟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大名县中医院门口撞人了。7、邯郸市中心医院证明,证明被害人成某1的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侧颞叶、左侧丘脑多发脑挫裂伤。8、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与人体有碰撞接触。9、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10、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成某1系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11、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1无责任。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313省道大名县中医院门口。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投案自首证明,证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大名县交警队投案自首。15、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1月6日19时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中医院前路段时,对向行驶车辆的灯光很刺眼,他没有看到前面的行人,听到砰的一声玻璃碎了,他下车查看才知道撞了一行人,发生事故后他拨打了120和110电话。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审 判 员  刘文志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