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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2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雄与徐国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雄,徐国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雄,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徐国吉,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周雄与徐国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301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徐国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雄案款72096元,承担执行费981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国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1月22日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各商业银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徐国吉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徐国吉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另案申请人提供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徐国吉在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情况,被执行人徐国吉名下的工程款已由本院另案全部保全,该公司与徐国吉再无账务。被执行人徐国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彭 磊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