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贾洪安,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63-1。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贾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超哥”(另案处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张士物流园内4号门2栋富丽华商店,盗走现金人民币约800元。又于2016年8月的一天,二人在该商店内盗走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2、201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超哥”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张士物流园2号门鑫丰博综合商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后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二人又在该商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300元、红牛饮料三箱、香烟三条。被盗红牛饮料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45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超哥”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张士物流园鑫鑫超市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3400元。4、2016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超哥”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张士物流园胜利小吃部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甲发现,被告人徐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7500元,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第六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扣押赃款人民币7500元返还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3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400元。扣押退赔款人民币345元返还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