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兴尚与李坚志、古燕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尚,李坚志,古燕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尚,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坚志,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燕美,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负责人:钟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兴尚因与被上诉人李坚志、古燕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兴尚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坚志、古燕美、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琼××小汽车在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不论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关于周兴尚与李坚志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的问题。1.双方签订协议时,周兴尚未作伤残鉴定,不可能了解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而计算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2.对比周兴尚伤残鉴定后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与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差距巨大,如按赔偿协议履行,对周兴尚而言显示公平。3.赔偿协议中并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记载,即使赔偿协议不被撤销,不影响周兴尚主张残疾赔偿金。三、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李坚志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追偿权问题,尚需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兴尚的上诉请求。李坚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坚志与周兴尚签订了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向周兴尚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周兴尚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兴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辩称,一、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的直接赔偿责任。周兴尚与李坚志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周兴尚承诺不再追究李坚志的责任。同时李坚志系无证驾驶,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进行赔付。二、周兴尚与李坚志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基于公平、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合法有效。三、若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有权向李坚志追偿,归根到底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仍然是李坚志,而周兴尚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追究李坚志的责任。因此,无论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还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兴尚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周兴尚对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古燕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兴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周兴尚赔偿117666.4元,超出部分由李坚志、古燕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李坚志、古燕美、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2时8分许,李坚志无证驾驶琼××小型轿车从新市委沿那大镇中兴大街往荣兴大转盘方向行驶,途径中兴大街佳地大酒店门前路段时,适遇周兴尚驾驶琼××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李坚志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琼××小型轿车追尾撞到周兴尚驾驶的琼××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周兴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坚志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19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22015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坚志无证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兴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兴尚与李坚志的父亲李秋华通过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李秋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给周兴尚共计31000元,已支付。二、周兴尚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要求李秋华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同日,李秋华向周兴尚支付赔偿款31000元,周兴尚向李秋华出具《收据》,载明:从今天起不追究司机责任。李坚志驾驶的琼××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古燕美,古燕美将该车辆交给案外人钟定兴保管,该车在钟定兴保管期间被李坚志驾驶,之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庭审中,周兴尚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案外人钟定兴承担赔偿责任。琼××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时,保险人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古燕美作了明确说明,古燕美也签名确认其已经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李坚志应否对周兴尚承担赔偿责任。周兴尚与李坚志的父亲李秋华已经通过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李秋华根据调解协议已经向周兴尚赔偿了约定的款项,且周兴尚收到该赔偿款后明确承诺不再追究李坚志的赔偿责任,故现周兴尚要求李坚志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二、古燕美应否对周兴尚承担赔偿责任。古燕美虽为琼××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古燕美不是该车辆的管理人,故周兴尚要求古燕美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应否对周兴尚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承保了琼××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周兴尚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李坚志主张追偿权。归根到底,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还是由李坚志承担,而周兴尚已经明确不再追究李坚志的责任,故周兴尚要求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李坚志无证驾驶琼××号小型轿车,该车的保险人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在给该车办理商业三者险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古燕美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故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不须对周兴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周兴尚要求李坚志、古燕美、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兴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17元(周兴尚已预交),由周兴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兴尚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兴尚主张李坚志、古燕美、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2015年7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兴尚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2015年8月19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坚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兴尚无责任。同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李坚志的父亲李秋华代表李坚志与周兴尚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李坚志赔偿周兴尚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周兴尚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李坚志的责任,不再要求李坚志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李秋华向周兴尚支付了上述款项。周兴尚是在治疗结束,且明确双方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签订上述《调解协议》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周兴尚本案再向李坚志主张权利,违反协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古燕美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周兴尚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坚志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兴尚本可向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李坚志追偿。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亦明确表示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将向李坚志追偿,故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应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最终应由李坚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兴尚未向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与李坚志签订《调解协议》,且在协议中约定不再要求李坚志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周兴尚本案再向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主张赔偿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兴尚向李坚志、古燕美、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兴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周兴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