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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兴臣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兴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1年9月1日出生于集贤县,汉族,大学本科,集贤县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集贤县福利镇。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兴臣,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于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集贤县福利镇东兴村农民,住福利镇时代新城。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臣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黑0521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兴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90394.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