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356号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女,50岁)系牌友。2016年11月2日21时许,高某某从吴某某位于本市未央区三官庙村的家门口路过时,吴某某之妻金某某因怀疑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其进行辱骂,二人发生争吵。其间,吴某某驾车经过,金某某上车欲离开,高某某便上前阻拦,并抓住吴某某衣领,吴某某为摆脱遂用拳击打其面部致其受伤,后高某某报警。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2016年12月8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其已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邻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