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125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成兵、任巧林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成兵,任巧林,汤卫阳,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125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学海路2-57号。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璞,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成兵,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沭阳县。被告:任巧林,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沭阳县。被告:汤卫阳,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沭阳县。被告:汤春来,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沭阳县。被告:张绪超,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沭阳县。被告:沭阳县福永板厂,住所地沭阳县万匹乡万匹街新沭灌路南侧。负责人:张绪超,该厂厂长。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汤成兵、任巧林、汤卫阳、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璞、被告汤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成兵、任巧林、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成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453元、期限内利息18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任巧林、汤卫阳、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以21145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两者相加不超过以211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算金额为限;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汤成兵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任巧林、汤卫阳、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而诉之。被告汤卫阳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太高,不应支付违约金;2、当时缴纳了25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从借款中直接抵扣;3、借款服务费3500元也应该从借款中抵扣;4、本人所办企业倒闭希望和原告方协商处理。被告汤成兵、任巧林、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均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汤成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成兵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6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偿还22980元;违约责任约定,逾期罚息方面,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违约金方面,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借款总款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借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同时借款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同日,被告任巧林、汤卫阳、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自愿对汤成兵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任巧林、汤卫阳、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汤成兵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借款人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汤成兵发放借款25万元。原告收取了被告汤成兵违约保证金2.5万元、借款服务费2000元。后被告汤成兵偿还了2015年7月7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之后的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1453元、利息18347元以及逾期罚息、违约金,至今未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成兵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任巧林、汤卫阳、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汤卫阳辩称,其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及借款服务费3500元应予抵扣,原告称保证金不应返还,收到的借款服务费2000元同意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返还保证金2.5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要求从借款中抵扣2.5万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服务费为3500元,故本院依原告自认金额认定借款服务费为2000元,原告同意该借款服务费从借款中抵扣,本院依法照准。另被告汤卫阳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太高,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变更后的此项诉求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此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欠借款本金211453元,抵扣保证金2.5万元及借款服务费2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为184453元,本院并据此调整罚息计算基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成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453元、利息18347元、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以184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20%计付违约金,逾期罚息、违约金两者之和以不超过以184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算金额为限);二、被告任巧林、汤卫阳、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减半收取2373.5元,由被告汤成兵、任巧林、汤卫阳、汤春来、张绪超、沭阳县福永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小庆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