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清平、XX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清平,XX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清平,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中,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再审申请人袁清平因与被申请人XX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清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赵必君、郎生良可以作证证明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清平的财产损失与XX中的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袁清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与XX中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审审查中,袁清平称本村村民赵必君、本镇镇民郎生良可以为其作证,并提供了“被埋农田块”、“被损竹山地”、“被埋死亡桂花树”等5张照片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XX中的施工行为引起的。本院认为,首先,袁清平提交的5张照片只能证明照片所涉地块有渣土掩埋、桂花树死亡的情况,不能证明前述情形系XX中的施工行为所致;其次,袁清平称赵必君、郎生良可以为其作证,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且亦不能仅凭一、两个证人的证言即认定其承包地里桂花树死亡系XX中的施工行为所致。因此,袁清平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害与XX中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袁清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清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少春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