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桂仙与马宁宁韩青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仙,马宁宁,韩青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193号原告:李桂仙,女,1943年6月18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新疆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宁宁,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韩青宝,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被告马宁宁丈夫)。原告李桂仙与被告马宁宁、韩青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宁宁、韩青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227.7元(124000元×4.7%×19月÷12月);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马宁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当天,被告马宁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所欠原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马宁宁、韩青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6月6日,被告马宁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以“今借李桂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月息贰仟元整(2000元)”为内容的借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马宁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宁宁在与被告韩青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宁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宁宁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其主张借款利息24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属违约,二被告根据所欠借款数额自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6日)时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年利率4.7%支付逾期利息,即100000元×4.7%÷12月×19月=7441.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24000元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宁宁、韩青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宁宁、韩青宝偿还原告李桂仙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马宁宁、韩青宝支付原告李桂仙借款利息24000元(100000元×2%×12月)。三、被告马宁宁、韩青宝支付原告李桂仙逾期利息7441.67(100000元×4.7%÷12月×19月)。以上,被告马宁宁、韩青宝应给付原告李桂仙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3144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55元(原告李桂仙预交),减半收取计1482.3元,由原告李桂仙负担19.9元,被告马宁宁、韩青宝负担1462.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宁宁、韩青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