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瑞刚与方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刚,方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227号原告:何瑞刚,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方滨,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何瑞刚诉被告方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何瑞刚诉称:被告方滨于2016年7月13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告当场交付借款现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瑞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被告方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方滨向原告何瑞刚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作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确定以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滨归还原告何瑞刚借款50000元;二、被告方滨向原告何瑞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以尚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何瑞刚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方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钟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