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振鲁与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鲁,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鲁,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雯,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28号B座9层。法定代表人:刘金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鲁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振鲁的诉讼请求;2.由东塑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振鲁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刘振鲁的上诉请求之一为确认刘振鲁与东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而非请求之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刘振鲁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因东塑公司侵权状态的一直持续,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刘振鲁从东塑公司处离职之后,每年都向东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东塑公司为自己办理退休。综上,刘振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东塑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振鲁与东塑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为刘振鲁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简单的确认之诉,而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这从刘振鲁在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也可以看出。因此,仲裁时效的期间应当自刘振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但刘振鲁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振鲁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振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振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刘振鲁与东塑公司自199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塑公司向刘振鲁赔偿养老保险待遇177961.5元;3.东塑公司向刘振鲁支付加班费2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东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振鲁于1999年入职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最后一次向其发放工资为2007年10月29日,自2007年11月27日起,东塑公司开始为刘振鲁发放工资,但东塑公司未与刘振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刘振鲁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28日,东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力借用合同,东塑公司为甲方,某公司为乙方。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因公司发展需要,向乙方借用劳动力至甲方工作,本协议借用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第2条约定,借用期间,甲方负责劳动者的工作安排、考核,代替乙方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2014年4月,刘振鲁自东塑公司离职。2016年8月15日,刘振鲁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一、认定刘振鲁与东塑公司自199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东塑公司向刘振鲁赔偿养老保险待遇177961.5元;三、东塑公司向刘振鲁支付加班费25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560号仲裁决定书,以刘振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对刘振鲁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刘振鲁对仲裁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振鲁于2014年4月自东塑公司离职,但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亦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东塑公司以此事由进行抗辩,其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对刘振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振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振鲁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董某明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质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董某明作证称,其与刘振鲁系同事关系,某公司与东塑公司系同一家单位,两人均在某公司从事门卫传达工作,公司没有和刘振鲁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听刘振鲁自述,刘振鲁到达退休年龄之后曾向东塑公司的股东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具体什么时间主张的不清楚。东塑公司认为,因为证人董某明亦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东塑公司为被告亦提起了诉讼,因此与东塑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证明的内容系传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本院认为,董某明的证言不能证明刘振鲁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东塑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振鲁对其于2014年4月离职的事实无异议,此时刘振鲁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照前述规定,刘振鲁应于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刘振鲁于2016年8月15日始申请劳动仲裁,确实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刘振鲁诉讼中主张其自离职之后一直向东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足以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振鲁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依照该规定,刘振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刘振鲁主张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制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振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振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