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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58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友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58号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445号宏信大厦409室。法定代表人:冯晨晨,董事长。被告:曹友成,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友成立即给付所欠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78元;2、判令被告曹友成支付滞纳金(其中2012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3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3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6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6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滞纳金均按物业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曹友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花园业主委员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受托对上述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曹友成系春晖花园19幢105室业主。原告进驻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三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曹友成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费。现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曹友成未应诉答辩。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和物业服务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是春晖花园物业服务企业;3、2014年5月6日、2015年10月20日的催缴通知书、张贴的照片,证明原告已履行催缴义务;4《对物业服务的评价》,证明文峰街道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和绝大多数业主对物业服务满���。5、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被告曹友成系春晖花园19幢105室业主,2008年1月领有所有权证号为11310113号的产权证书,住宅建筑面积为130.48平方米。6、春晖花园19幢105室业主欠交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表,证明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878元,所欠物业费计算到2016年9月30的滞纳金共计9044.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受托对上述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委托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4元/㎡·月,欠交物业费用的,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曹友成系春晖花园19幢105室业主,该房屋为多层住宅。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曹友成未予交纳。庭审中,原告将加收滞纳金的比例从日千分之五分段计算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所在小区业主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友成作为春晖花园19幢105室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8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曹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友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78元。二、被告曹友成支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物业费的滞纳金(其中2012年所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以3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6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6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曹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馨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