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额其曲作与王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沙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其曲作,王志刚,江苏省常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沙成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669号原告额其曲作,女,彝族,1975年3月15号出生。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69年10月9号出生。委托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那)。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俊,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沙成勇,男,彝族,1994年5月3号出生。原告额其曲作诉被告王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沙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其曲作,被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寸江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翟俊、被告沙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及生活营养费,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共计:168370.80元。2、本案诉讼费归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志刚驾驶苏D722**号小型越野车从西昌市向盐源县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西昌市磨盘山隧道路段处越线超车时与沙成勇驾驶并搭乘额其曲作的川WHF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沙成勇、额其曲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185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承担主要责任,沙成勇承担次要责任,额其曲作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西昌市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王志刚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城市人口计算证据不足。误工费没有证据。交通费缺少票据,人民法院酌情考虑。住院医疗费我方全部垫付,并且垫付了生活费和其他一些费用。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划分责任后,在认定我方应该承担的金额。我方多垫付的费用要求退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没有载明该伤残实际劳动能力从而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院外购药没得院外依据,双人护理需要医院的证明,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决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志刚驾驶苏D722**号小型越野车从西昌市向盐源县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西昌市磨盘山隧道路段处越线超车时与沙成勇驾驶并搭乘额其曲作的川WHF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沙成勇、额其曲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185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承担主要责任,沙成勇承担次要责任,额其曲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66天(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23日),诊断为:1、双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伤出血。2、右侧额颞急性硬膜下亳,下薄层出血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左颧部、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伴皮下积气。5、左下肢股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6、左枕顶头皮裂伤。7、G5P4产后。8、肺部感染。9、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产生医疗费99435.14元(住院费97821.64元,门诊1613元。被告王志刚垫付98587.64元,原告垫付847.50元)。原告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向本院提供的是一张销售清单,未提供购买药品的发票和医生的处方。原告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刚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王志刚驾驶的苏D722**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住院需要两人护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1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3、门诊费发票人血白单,证明:我方垫付1613.50元。4、伤残鉴定书及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王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按百分之三十承担。证据2原告在住院期间分秒的手术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将在这里扣除,正对人血道白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医生的诊断凭证出具有关发票。证据4有异议,待报省公司,再向法院提交意见。被告王志刚对其主张提供1、收条一张、转款凭证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医治原告交了100000元现金在调解中心,应转给原告1500元。2、医疗发票,门诊发票。证明:门诊费2046元,住院费97821.64元我方垫付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代抄单。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驾驶车辆行驶中需要超越前方车辆时未观察右侧来车状况,而驶入对面来车车道从而撞伤原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因此其违法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沙成勇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法的规定,并且未给搭乘人戴安全头盔,因此其违法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王志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沙成勇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驾驶的苏D722**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王志刚和沙成勇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供210元的交通费发票,该费用金额与事实相符,因此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1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6435.14元(99435.14元+7000元)。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和被告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此医疗费不扣减自费药品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6148.11元【交强险限额5000元+(106435.14元-5000元)×80%】,原告承担20287.03元【(106435.14元-5000元)×20%】。原告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未向本院提供购买药品的发票和医生的处方,因此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25元/天,是8250元(125元/天×66天×1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30元/天的标准,是1980元(30元/天×66天),该费用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1584元(1980元×80%),原告沙成勇承担396元(1980元×20%)。四、误工费,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按照凉山州的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66天,休息90天,是15600元(116天×100元/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是65580.80元(10247元/年×20年×3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后,伤势严重,增加适当的营养符合情理,因此按照30元/天计算,是1980元(30元/天×66天),该费用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1584元(1980元×80%),原告沙成勇承担396元(1980元×20%)。七、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因此该费用由被告王志刚承担1120元(1400元×80%),原告沙成勇承担280元(1400元×20%)。八、交通费2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以上八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201435.94元,扣除被告王志刚已垫付的118587.64元,原告实际应得82848.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78956.91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1120元,由被告沙成勇承担21359.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8956.91元,直接支付原告额其曲作61489.27元,支付被告王志刚117467.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沙成勇赔偿原告额其曲作21359.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王志刚负担1488元,被告沙成勇负担3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鸣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