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枫与李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枫,李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295号原告:曹枫,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李海锋,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曹枫与被告李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月27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余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3月24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海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锋向原告曹枫借款共计10000元,后返还了1000元,余款9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3月24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又未提供借款得到展期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枫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