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生与杨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杨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75号原告:徐生,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杨超,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生与被告杨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被告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投资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将属原告所有的苏C×××××号、鲁H×××××号两辆自卸车作价40万元,由被告出资20万元,被告享有一半所有权。以上车辆已全部交于被告营运,但被告只支付18.5万元,下欠1.5万元至今未有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超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签订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但后来双方又重新约定被告只需支付18.5万元即可。但被告实际支付了20.5万元,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数额,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多支付部分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苏C×××××号、鲁H×××××号自卸车两辆系原告徐生所有。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超支付原告徐生20万元,享有上述两辆车一半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当天(2016年7月3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徐生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下方载明“下欠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次日,原告徐生的妻子李淑为被告杨超出具收到现金18.5万元的收条。现原告因被告尚欠投资款1.5���元未付诉讼来院。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两笔款项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因为被告暂时拿不出20万元,原告同意暂时先支付18.5万元,于是书写下欠16.5万元,没有重新约定投资款,18.5万元的收条包含定金2万元。被告陈述,双方出于对彼此的信任,协商将合伙数额由20万元降至18.5万元,条件是被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暂不返还,由原告留作自用,待原告手里宽阔了再归还,18.5万元的收条不包含定金2万元。另查明,在我院审理的(2016)苏0324民初7022号案件中,杨超要求撤销上述合伙协议并要求徐生返还20万元购车款,后变更为要求返还18.5万元购车款,且杨超在该庭审中明确表述:“支付给被告(徐生)的18.5万元都是我的钱,部分打款,部分现金,打款是定金20000元+72500元,现金是92500元,72500元和定金20000元是我卡里打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6)苏0324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书、定金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重新约定合伙投资款及被告杨超实际支付的投资款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徐生在合同签订当天收取定金2万元,并在收条下方书写“下欠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能够证明原告认可在支付2万元定金后下欠的合伙投资款为16.5万元,结合原告妻子于次日出具的18.5万元收条,认定原被告双方改变了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较为符合常理,双方重新约定投资款为18.5万元。被告杨超自认共计支付原告18.5万元,包含定金2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20.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就合伙协议��资款的履行已经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徐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