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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再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俊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宝国、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宝国,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再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男,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男,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石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女,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国,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陆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月,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王俊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李宝国、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皇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沈皇民监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辽0105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被上诉人广州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原审被告沈阳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广州富利公司给付砂石款;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广州富利公司、李宝国承担。理由是:1、广州富利公司在明知自然人李宝国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保利溪湖林语三期工程施工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属违法分包,应为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补偿,广州富利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王俊为李宝国施工的工程供应砂石,由广州富利公司保利溪湖三期工程的现场员工负责签收,收料单落款为保利溪湖三期,现场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广州富利公司。依据广州富利公司保利溪湖林语三期工程(材料)进度付款申请表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李宝国为广州富利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表有李宝国的印章及广州富利公司监理部工程印章,并有该公司工程部溪湖林语三期经理杨光的签字。此表足以证明李宝国和杨光是广州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是该公司的代理人,王俊为李宝国供应砂石即是为广州富利公司供应砂石,广州富利公司使用了砂石并受益,理应由该公司偿还砂石款;3、2012年12月17日,广州富利公司保利溪湖林语三期的工作人员冷俊超为王俊出具涉案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证实广州富利公司尚欠王俊266642.50元砂石款,至今未还;4、2012年8月18日,杨光及李宝国向王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砂石款由广州富利公司偿还,落款为广州富利公司保利溪湖林语项目部,此二人的行为代表的是广州富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广州富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州富利公司辩称,我方是与李宝国签订的合同,且与李宝国结算完毕,我方未与王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保利公司述称,我方与王俊从没有签订过合同,我方将工程发包给广州富利公司,且与该公司结算完毕。故王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3年5月8日,王俊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从2011年开始,通过李宝国的工作人员为李宝国挂靠的广州富利公司承建的沈阳保利公司开发的楼盘送砂石。至2012年底双方结算,累计为沈阳保利公司、广州富利公司、李宝国送砂石404513.5元,已陆续付款137871元,余款266642.5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立即给付砂石款266642.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特快专递费用。沈阳保利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广州富利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王俊为李宝国供砂石的事实。我方与李宝国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王俊不应起诉我方。李宝国辩称,我方认为王俊起诉我方没有道理,我方不是适格主体。王俊通过李宝国的工作人员,开始为李宝国挂靠的广州富利公司承建的、由沈阳保利公司开发的楼盘送砂石。李宝国是自然人,不可能存在有工作人员。我方不否认李宝国曾经进行过施工,但不能认为李宝国以自然人的身份成为被告。广州富利公司不能允许李宝国个人挂靠施工。王俊说被告陆续给付砂石款,我方不清楚是哪个被告支付的砂石款。李宝国代表的是单位行为。本案李宝国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查明,沈阳保利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沈阳保利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方溪湖村的保利溪湖林语花园(01、02地块)工程发包给广州富利公司施工。2011年9月广州富利公司将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207#、209#、211#、227#-234#、225#、226#楼分包给李宝国施工。双方签订了保利溪湖林语三期工程施工协议。王俊为李宝国施工的工程供应砂石。2012年12月17日,李宝国的现场负责人冷俊超为王俊出具溪湖林语对账单:到单404513.5元(另炉渣款24750元),付款137871元,余款266642.5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王俊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宝国挂靠在广州富利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王俊为李宝国所施工的工程供应砂石,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宝国作为实际购买人有义务给付王俊尚欠的货款266642.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广州富利公司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李宝国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沈阳保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李宝国给付王俊砂石款266642.50元。二、李宝国给付王俊砂石款266642.5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如逾期未付,广州富利公司在欠付李宝国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王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沈皇民监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王俊再审称,对原审认定的砂石买卖合同欠款数额没有争议,广州富利公司、李宝国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广州富利公司辩称,该买卖合同是王俊与李宝国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我方与李宝国已经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就该工程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判决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沈阳保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俊没有合同关系,并且我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涉案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李宝国未提交答辩意见。该院再审庭审中王俊放弃主张快递费。该院(2016)辽0105民再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再审审理中王俊的主张及广州富利公司、沈阳保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李宝国还是广州富利公司,广州富利公司对涉案砂石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俊起诉状中已载明其明知李宝国系挂靠在广州富利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涉案合同系为李宝国所施工的工程供应砂石;王俊主张欠付货款的主要证据是李宝国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单,均未经广州富利公司确认。故该院确认涉案合同买方系李宝国,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宝国作为实际购买人有义务给付王俊尚欠货款266642.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砂石买卖合同独立于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富利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不是实际施工人李宝国与王俊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王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广州富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广州富利公司不承担砂石款的付款责任。沈阳保利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对砂石买卖合同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王俊当庭放弃主张快递费是依法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李宝国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该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李宝国给付王俊砂石款266642.50元、李宝国给付王俊砂石款266642.5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王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该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如逾期未付,广州富利公司在欠付李宝国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2020元(王俊均已预交),由李宝国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俊为证明其主张的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出具于2012年12月17日有冷俊超签名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溪湖林语:到单:404513.5,付款:137871,余额:266642.5。”在本案原一审2013年12月5日开庭审理的期间,冷俊超出庭作证陈述,冷俊超是保利溪湖林语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对于“对账单”上本人签名以及记载内容均认可,并陈述尚欠王俊货款266642.5元。对于冷俊超上述证人证言广州富利公司、李宝国质证时均表示无疑义。因此,王俊所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以及数额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富利公司应否向王俊支付被拖欠的货款。根据广州富利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涉案工程由广州富利公司承包建设。本案原一审2013年12月5日开庭审理的期间,任家堂、冷俊超均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二人先后在涉案工程现场任负责人,王俊在二人任职期间都曾送过砂石材料,该二人也都曾给王俊结算过货款,也都曾为王俊出具过书面的结算材料,冷俊超曾用出票人为广州富利公司的支票为王俊结算货款57871元,任家堂曾用出票人为广州富利公司的支票为王俊结算货款40000元。广州富利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于上述二证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由上述证人证言可知,王俊为广州富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砂石,砂石也已经实际运送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也曾为王俊结算过砂石款,并为王俊出具书面结算材料,结算货款中还有出具于广州富利公司的支票。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俊有理由相信购买自己砂石的合同相对方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方广州富利公司。关于广州富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李宝国,广州富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问题。广州富利公司与李宝国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广州富利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宝国。广州富利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承认李宝国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于李宝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广州富利公司与李宝国签订的施工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况且,广州富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俊在建立买卖关系当时就明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李宝国,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俊明知购买砂石材料的一方是李宝国,而并非是广州富利公司。王俊在原审中的起诉状中的陈述,不能证明在建立买卖关系时王俊明知合同相对方是李宝国,更不能证明王俊与李宝国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以此就认定王俊与李宝国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广州富利公司以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宝国为由,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与王俊建立买卖砂石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广州富利公司,广州富利公司应当对拖欠王俊的砂石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宝国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王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包括李宝国在内的被告给付砂石款及利息,原审亦判决李宝国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李宝国也未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提出上诉,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俊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述一审判决,并主张李宝国的行为后果应由广州富利公司承担,为尊重王俊处分权,本院二审不再判令李宝国承担责任,而直接改判由广州富利公司承担给付王俊砂石材料款以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592号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俊砂石款266642.50元;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俊砂石款266642.5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均由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国明审判员  戈利利审判员  安一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