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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培莲和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莲,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21号原告马培莲,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民,系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主要负责人:张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民,系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培莲与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莲,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民、李生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民、李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48697.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施工的海石湾西口保障暨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3号住宅楼供应总价值为688105.60元的窗户及推拉门,并负责安装。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先后向原告给付货款339408.2元,对剩余货款348697.4元一直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召集向其提供材料的34家供应商进行统计货款。经过统计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48697.4元,并向34家材料供应商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将上述材料欠款由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至红古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账户,由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监督发放”。但是自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货款。故只好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马培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石湾西口保障性住房暨棚户区改造项目3#住宅楼材料款核对表复印件共四页,证明二被告欠其工程款348697.4元;2.韩高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所欠款项属实;3.甘肃明浩节能门窗工程部与永靖县西河光明轻质复合材料厂签订的《塑钢门窗内扇固定玻璃(带纱)制作安装合同》及原告马培莲与甘肃明浩节能门窗工程部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制作门窗及推拉门的单价,并且证明此合同与原告有关,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4.原告自己记录的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在本案中,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因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没有所谓合同的付款义务,故二被告并非本案主体;其次,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诉称,当时是因为连海公司拖欠我公司的款项,使得我公司拖欠了他人的劳务费用,从而引发有关人员上访,为了化解矛盾,我们不得已才向该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再次,承诺书中拖欠原告的款项,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其诉请不成立;其次,原告诉请中的数额没有经过二被告的明确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再次,二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原告提出的数额是其单方提出的,我们并未进行核算。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承揽了由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海石湾西口保障性住房暨棚户区改造项目3#住宅楼除一楼地弹门以外的所有窗户及推拉门。其中窗户总面积3260.26平方米,单价160元,总造价为521641.6元;推拉门面积979.2平方米,单价170元,总造价为166464元,以上共计688105.6元。后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339408.2元。2015年10月,原告依约完工。2016年12月9日,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石湾西口保障性住房暨棚户区改造项目3#住宅楼材料款核对表,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34名材料商欠款由红古区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至红古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账户,由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监督发放。并承诺在册的材料商姓名、身份及金额真实、准确、有效。其中核对表显示拖欠原告工程款348697.4元。此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另查明,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系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在庭审中所承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二被告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揽由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海石湾西口保障性住房暨棚户区改造项目3#住宅楼除一楼地弹门以外的所有窗户及推拉门。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款金额未经核对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及核对表,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分公司系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欠款应由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培莲支付剩余工程款348697.4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1元,减半收取3266元,保全费2264元,由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