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石柱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李石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陈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系×××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秦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晶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女,1959年1月7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居民,住清徐县,系被害人路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居民,住清徐县,系路某1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3,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路某1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4,女,1995年5月20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居民,住清徐县,系路某1之女。原审被告人李石柱,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9日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65号投资大厦4层、8层,系×××车的保险人。负责人张建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利军,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山西省人,汉族,农民,住清徐县。系×××号车所有人。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石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路某3、路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晋01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石柱驾驶×××号”跃进”牌轻型货车在凤仪街由东向南掉头时,遇路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群豪”牌助力三轮车沿凤仪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路某1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后撞到前方头北尾南停放的陈利军所有的×××号车尾部,×××号车又撞到前方同向停放的侯小宁所有的无牌照”犀牛”牌挖掘机尾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石柱驾车逃逸。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石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2015年11月10日凤仪街与育青路交叉口南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测量及现场图标示:晋AE6**号车后轮距育青路南侧路边1105CM处停放,无号牌挖掘机后轮距育青路南侧路边600CM处停放。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石柱书写认罪悔罪书,对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尽力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拖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对除保险理赔外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清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石柱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李石柱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路某1系旭升南社区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2与被害人路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其中一子路某2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路某1于2015年11月10日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530.40元。被告人李石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跃进牌轻型货车被保险人为边拖梅,×××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号车的所有人为陈利军,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0时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无牌照”犀牛”牌挖掘机的所有人为侯小宁,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报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有三辆肇事车辆,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不在现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的情况。4、李石柱驾驶证(C1)、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为C1本,被害人无驾照。5、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李石柱的车尾还没有摆正。6、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5]安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检验照片证实,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及附着物分布,并结合案情,”群豪”助力三轮车前部右端痕迹是与×××号”跃进”牌轻型卡车车厢左后角碰撞、擦蹭所形成,前围栏上的擦蹭痕迹,前护架左侧擦划痕迹是与×××号车车厢后部和左侧碰撞擦蹭所形成;×××号车前围板的凹陷变形是与无号牌挖掘机前保险杠碰撞所形成。7、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5]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尸检照片证实,路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8、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8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路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74mg/ml。9、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石柱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0、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石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11、公安机关询问陈利军笔录证实,其接到电话后到达现场,三轮车侧翻,其听说三轮车司机喝酒。12、公安机关询问侯小宁笔录证实,挖掘机的所有人为侯小宁。13、公安机关讯问李石柱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的下午,其驾驶车辆在路东面的路牙上面停放,卸完货后就驾驶车辆掉头,左前方是斗斗车。其看到一辆三轮车从棺材街方向过来向进城方向行驶,其继续正常行驶,当时其车尾在路中间,三轮车从其车后绕,当时三轮车距其车半米到一米左右,后来就听见响声就撞了,其停了大约3、5秒左右就开车走了。其看见三轮车和工具车撞了,其认为没有碰到自己的车,所以就走了。14、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更正说明》证实,路某1驾驶的无号牌群豪助力三轮车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1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李石柱被拘留、逮捕的情况。16、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石柱是传唤到案。1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石柱无前科劣迹。18、证人陈某(原系太原市刑警支队痕迹鉴定员,现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员,系高级工程师)证言证实,他们是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的。本案中螺丝的检材是在停车场提取的,不是现场。因为他年龄大了,行动不是很方便,所以检材是他的助手孙某提取的,他的助手孙某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他只是监督。在鉴定时提取检材,没有做笔录,而是在包装袋上面做了记录。提取检材时是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提取的。具体有公安机关的人、三个车的人,还有他和他的助理孙某。李保国、薛英炳好像都没有去现场。螺丝帽他自己发现的,不是公安机关发现的。提取行为进行过一次,一共提取三袋,均是涉案的三个车的。微量元素鉴定有严格的要求,技术人员对微量提取的位置和深度有一定的要求,没有搞过技术工作,有可能污染或者是因为深度的不好,造成结果不好。19、证人孙某(系山西中宇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他参与李石柱交通肇事一案中的鉴定。他没有鉴定资格,只是协助鉴定人进行工作,鉴定人发现什么地方有什么物证需要提取,他就协助进行提取。提取检材是在鉴定人陈某、交警部门的徐警官、车主、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用刀片切下来的。他认为提取笔录应当是交警队制作,鉴定部门没有这个义务和责任。提取时只是在证物袋上面签字,另外还有交警队的徐警官签字。车主他们也在袋子上面签字了。提取螺丝帽的时候,是陈某告诉他提取,他才提取的。具体是停车场的一个工作人员协助他把螺丝拧开后,整体取下来。报告书上面的照片是他们拍的。20、证人徐某(系清徐县交警队民警)证言证实,因被害人死因明确,故只做了尸表检验,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提取检材时有进行拍照,也有物证袋。提取时当事人都在场,具体有鉴定中心,挖机的司机、轻型货车的司机、被害人家属、李石柱、鉴定人、他都在场。×××号车如果没有碰撞痕迹,就不会做鉴定,因为是先进行痕迹鉴定,在有痕迹的情况下才去做的微量元素的对比。另外轻型货车有碰撞痕迹21、被告人李石柱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石柱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石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石柱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石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李石柱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侯小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利军违反该规定,在凤仪南街与育青路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对造成本案事故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由被告人李石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路某1承担30%,侯小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利军各承担5%较为适宜。(一)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和计算方面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主张的赔偿问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6560元(25828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为26480元(52960元/年÷12月×6月);关于医药费,根据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的交费金额计算为530.4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2人,期限15日,计算为3429.78元(41729元/年÷365天×15天×2人);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被害人次子路某3在北京市居住,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助力三轮车车损费,酌情支持1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549600.18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分配问题:×××号车、×××号车均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侯小宁所有的挖掘机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交强险承担部分由侯小宁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得的赔偿额应计算为330000元;医药费限额内计算的医药费53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计算为助力三轮车车损费1600元,共计332130.4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号车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及×××号车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和侯小宁按1:1:1比例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各110000元;医药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各176.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各533.33元。(三)关于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以及其他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在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计算为217469.78元(549600.18元-332130.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利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计算为10873.49元(217469.78元×5%)。应由侯小宁承担的份额,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不予处理。其余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李石柱及边拖梅支付的部分,经清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石柱及边拖梅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石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各176.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各533.3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利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10873.49元。四、上述赔偿款项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部分予以认可,但是在民事部分却不予认可,刑民不一,前后矛盾;对陈利军停车的行为并非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陈利军承担百分之五的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重新划分的责任比例显失公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利军无责任,上诉人作为陈利军所有的×××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0710.13元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李石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样承担110710.13元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3、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12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石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驾车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石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石柱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所提”一审认定民事赔偿比例错误,已认定被告人陈利军无责任,但仍判决被告人陈利军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作为被告人陈利军所有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与事故主要责任人即被告人李石柱投保单位承担相同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虽清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利军无责任,但原审被告人陈利军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后受害人路某1所驾驶车辆侧翻撞到其所有的车辆尾部,原审被告人陈利军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人陈利军承保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利民审判员 裴宪武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