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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进与李金标、于绪庄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李金标,于绪庄,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828号申请执行人:王进,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李金标,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于绪庄,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陈敏,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王进与被执行人李金标、于绪庄、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赣城民初字第024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执行人李金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进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于绪庄、陈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立案后五日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后七日内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