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樊某与成县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1227行初7号原告樊某,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被告成县公安局。地址:成县城关镇陇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潘某,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原告樊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成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日所作的成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2016年9月2日,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成检侦监批捕﹝2016﹞8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樊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9月3日执行逮捕,送成县看守所羁押。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甘1227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对该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6年1月2日,被告成县公安局作出成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樊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该处罚决定。原告樊某诉称:原告堂妹樊宁宁系残疾人、特困户和孤女。因原告反映村主任贪污受贿及企图霸占原告堂妹的一块承包地等问题,多次到相关单位控告无果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带堂妹到北京上访,1月2日被镇上干部接回后直接送到派出所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访是法律赋予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原告在上访时未采取过过激的行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上访是寻求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训诫书也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过程中是否有过激行为,该案中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训诫书理应由被训诫人持有,该案中训诫书是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原告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同时质疑它的真实性,如果北京公安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了训诫书,证明对原告人已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再对原告的同一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训诫书只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去上访,但是否扰乱了中南海的正常办公秩序没有任何证明力。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没有处罚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训诫书,证实了原告被行政拘留和训诫的事实。被告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樊某自2013年以来,多次到北京禁访区中南海周边上访。2015年12月27日樊某再次带其堂妹樊宁宁(残疾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禁访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后我局作出成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樊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樊某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力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意见》第五条规定”对经公安机关警告的人员再次实施非正常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行为地公安机关没有处罚的,上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该《意见》证明被告有管辖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信访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的,经北京市公安机关或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后,再次进京非访的,依法予以处罚......”。该两份文件系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范畴之内,具有法律效力。北京是我国首都,是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既是公共场所,又是中央委员会和国务院的驻地,同时也是部分国家领导人居住的地方,具有特殊性,在此上访势必会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破坏,造成不利影响。对原告的多次非访行为进行疏导、劝返,造成相关单位资金和人力的大量浪费,理应受到打击。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没有包含训诫。训诫书是行政机关对非访人员的一种批评教育措施,但经训诫后再次到非访区进行非访的行为,公安机关理应依法进行打击,本案中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训诫书系成县城关镇工作人员到北京接原告时甘肃省驻京办工作人员一并移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案件审批表;4、执行回执;5、樊某询问笔录;6、证人证言;7、情况说明;8、接受证据清单;9、上访人员移交登记表;10、训诫书;11、前科情况;12、处罚前告知;13、户籍信息;14、处罚依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樊某因土地纠纷等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进行上访,2015年12月27日,樊某再次带其堂妹樊宁宁(系残疾人)进京到中南海周边上访。12月28日,二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6年1月2日,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北泉村委会、成县公安局共同派员到甘肃驻京办事处将二人接回成县后,连同驻京办移交材料一起交由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要求进行查处。同日,成县公安局作出成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樊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进行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非访区进行上访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多次进行上访是客观事实。只要实施了非访行为,无论非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均应受到处罚。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故原告辩称其上访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及一事不二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保障自己的权益应当以遵守法律为前提,不能以违法手段反映自己诉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是以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和损害社会秩序为前提的,只要实施了非法的,违反治安管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就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该案中,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请求撤销被告成县公安局成公(城)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亚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