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7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负责人:郭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80766137T。法定代表人:李敬峰,经理。被告: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89297621W,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南侧金曼克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双东,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华光食品公司)、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2922331.28元(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以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处分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被告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息。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拖欠本息信息各一份。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向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9日,被告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金乡金山街西侧崇文大道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3)第xxx号]为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对上述土地的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中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16%,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敬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加盖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2922331.28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金乡金山街西侧崇文大道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3)第493号]为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已对该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乡华光食品公司、济宁天兴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2922331.28元(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合计22922331.28元,以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乡金山街西侧崇文大道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3)第493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12元,减半收取计78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206元,由被告金乡县华光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