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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森功与黄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功,黄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36号原告:林森功,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盛辉,男,1965年9月9日,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林森功与被告黄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森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盛辉偿还林森功货款214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黄盛辉负担。事实与理由:黄盛辉2015年开始向林森功购买地瓜干。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黄盛辉共向林森功购买地瓜干16923斤,计人民币52460元。黄盛辉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林森功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3日偿还林森功货款11000元,2016年4月2日偿还林森功货款10000元。黄盛辉承诺于2016年9月底付清所剩余款。现因林森功急需资金,多次向黄盛辉催要,未果。黄盛辉书面答辩称:向林森功购买地瓜干属实,但已经将地瓜干款付清给林森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12月间,黄盛辉向林森功购买地瓜干。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黄盛辉共向林森功购买地瓜干16923斤,计人民币52460元,黄盛辉在地瓜干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此后,黄盛辉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1000元,2016年4月2日支付10000元。尚欠21460元,经催收,黄盛辉未偿付。本院认为,黄盛辉向林森功购买地瓜干,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黄盛辉向林森功购买地瓜干,应按购买货物的价款支付货款。黄盛辉与林森功结算后,在林森功催收货款后,黄盛辉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林森功要求黄盛辉支付货款,并要求黄盛辉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森功货款2146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0元,减半收取168.25元,由黄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