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立新、张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张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新,女,1977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汉族,专科文化,系衡水市XX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治医生,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志,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衡水市金诺郎韩式烤肉店员工,住衡水市桃城区。200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逮捕。辩护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新、张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新、张志及辩护人周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新系衡水市XX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医生,因工作期间多次与本科室同事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怀恨在心并欲对其实施报复。2016年12月10日前后,张立新找到被告人张志并唆使其报复刘某,二人商议由张志使用电动三轮车撞伤刘某,张立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志支付1千元用于购买二手电动三轮车。后张志从其弟张某处借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张志驾驶电动三轮车多次跟踪刘某伺机作案。12月23日7时许,张志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跟踪刘某,刘某步行至桃城区人民路与宝云街交叉口东侧50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张志驾驶电动三轮车加速上前将刘某撞倒并迅速逃离现场。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外伤致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肿,为轻伤一级;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脑震荡,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新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新、张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新、张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立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