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白连智和循化县立庄建材厂;马阿诗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智,循化县立庄建材厂,马阿诗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013号原告白连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山,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法定代表人:马阿诗玛,该厂负责人。被告马阿诗玛,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清,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白连智与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马阿诗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山,被告马阿诗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庆、韩学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连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马阿诗玛系该建材厂投资人。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该建材厂供应了价值400000元的煤炭,在向原告支付了125000元煤款后,被告马阿诗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于剩余27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白连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欠条一张。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阿诗玛辩称,原、被告虽有业务往来,但不欠原告货款,欠款已经还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阿诗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3、证明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是被告马阿诗玛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供煤,2014年7月被告马阿诗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4年3月至7月的煤款共计400000元,已付125000元,欠煤款275000元。2014年一年原告共向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供应价值900000元的煤。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双方再无任何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20000元。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煤款45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确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理应按约付款。本案被告马阿诗玛辩称,煤款已全部付清,并且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及收款证明,证明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的煤款为900000元,而出具的保证书及收款证明并未明确900000元煤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且被告无相关付款证据证明已付清所有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支付剩余煤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循化县立庄建材厂是被告马阿诗玛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原告的煤炭实际用于循化县立庄建材厂生产成品砖,故被告马阿诗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连智支付货款275000元;被告马阿诗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循化县立庄建材厂、马阿诗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