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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24张冬冬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冬,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瞿红,执业证号13206200411254008,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冬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冬及其辩护人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夏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郭某、郭某1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的袁灶××纺织加工厂内发生矛盾,后夏某辞职。2014年9月19日下午,夏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冬冬和朱某1(已判刑)准备对郭某、郭某1进行打击报复。因怕打不过对方,朱某1又打电话纠集了郭某2和祝某(均已判刑)。当日晚上,夏某开车带被告人张冬冬、朱某1、郭某2、祝某来到××纺织加工厂门口,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予以分发。后被告人张冬冬、朱某1踹门进入郭某1的宿舍,两人持钢管对郭某1、朱某进行殴打。郭某2、祝某、夏某踹门进入郭某宿舍,持钢管殴打郭某。后夏某带众人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钢管丢弃。经鉴定,郭某1、朱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冬冬被传唤到案,其未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张冬冬上网追逃。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冬冬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冬冬赔偿郭某1、朱某、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冬冬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通刑初字第0536号刑事判决书、郭某1、朱某、郭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郭某1、朱某、郭某、刘某1、项某、张某、董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冬冬以及同案犯朱某1、祝某、郭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冬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冬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冬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冬冬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并已落实帮教措施,结合其犯罪地位、作用、情节及其本院对同案犯所判处的刑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冬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人民陪审员  顾志宏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