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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执54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明光、张海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光,张海浪,徐小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548号之三申请人:王明光,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张海浪,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徐小勤,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王明光与被执行人张海浪、徐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7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浪、徐小勤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海浪、徐小勤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张海浪、徐小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4民初7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东 陆审判员 方 优 华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