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有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娣,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捕前在南昌市西湖区中山一品小区从事小区清洁工作。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有娣在本市西湖区中山一品做保洁工作时,趁北东栋303室被害人孙某1家中未锁门,溜门入户从客厅饭桌上盗窃孙某1的一部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3元),得手后刘有娣将手机带回家并使用。2017年2月6日晚22时许,民警在西湖区子安路劳保局宿舍小区内将被告人刘有娣抓获,赃物手机已被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及扣押清单;2.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4.被告人刘有娣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有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有娣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有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及手机内拍摄的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有娣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4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有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