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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甲与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姜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596号原告唐某。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琴,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原告唐某、张某甲与被告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在报纸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继承遗产128103.3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唐某系被继承人张百春之母,原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之女(与前妻张某乙所生),被告姜某系被继承人现任妻子。被继承人张百春于2016年5月31日驾驶其所有的辽P×××××号货运汽车在运输途中车肇事身亡。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车辆损失184210元,已由被告全部领走。驾驶员责任险赔偿100000元,存于阳光保险公司,意外死亡保险15000元,存于松源市财产保险公司。就赔偿款分割一事,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被继承人张百春驾驶他与被告共有货车辽P×××××号肇事死亡,绥中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车损损失184210元,全部由被告姜某领走,予以认定。现在被继承人张百春驾驶员死亡保险金100000元,在阳光保险公司未发放。被继承人张百春意外死亡保险金15000元,在松源财产保险公司未发放。被继承人张百春死亡遗产为辽P×××××号车辆损失184210元的一半92105元,在被告姜某处,死亡赔偿金115000元,在保险公司处,遗产共计207105元。继承人为原告唐某、张某甲和被告姜某。现在被告姜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张某甲、被告姜某三人是被继承人张百春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207105元应当平分,每人应当分得69035元。被告姜某已拿走92105元,被告姜某应当返给二原告继承款2307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百春在绥中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驾驶员死亡理赔金100000元和在吉林省松源市财产保险公司张百春意外死亡理赔金15000元,由原告唐某、张某甲继承。二、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唐某、张某甲多占有继承款2307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峰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