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春光、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光,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475号原告: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利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光,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徐超,安徽省芜湖县人。原告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光、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被告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2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算至2017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7万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徐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张春光、徐超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芜湖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项目名称为“江城杰座”。被告张春光从原告处购住房一套。因缺乏资金支付房屋首付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春光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返还借款,被告张春光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徐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春光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借款,而是欠付的房屋首付款5万元。房屋是2015年3月23日购买的,经装修后发现三个房间有不同程度的漏水,房屋开裂。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维修,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所以一直未支付欠付的5万元首付款。原告出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造成了房屋损失和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去年下半年原告要求到我家查看情况,查看后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2017年5、6月份给一万元,下半年再给一万,剩余款项待房屋维修完毕以后支付。另外借款协议第四条保证条款,由于原告房屋质量差,这个第四条的约定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才将房屋发票给了我,如果房屋质量没有问题,原告方不应该把发票给我。被告徐超辩称:被告徐超做早点生意认识的原告负责人谢总,因被告有四套房子两年都没有卖出去,被告徐超就介绍人去买房,对于介绍买房被告徐超没有收取任何好处。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徐超才签字担保。因为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张春光才没有付款,被告徐超也认为应先修理房屋,再支付欠付的5万元首付款。被告徐超是担保人,原告应先向被告张春光主张债权,如果张春光不同意支付,才可以要求被告徐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芜湖县“江城杰座”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春光从原告处购买江城杰座7号楼1单元5楼01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36275元,被告张春光应于2015年3月23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106275元。因需资金交付房屋首付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春光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光逾期未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徐超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张春光实际支付房屋首付款56275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被告张春光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发现三个房间有不同程度的漏水,墙面开裂。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房屋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春光因此一直未支付欠付的房屋首付款5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需资金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张春光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及两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因原告出售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待原告将房屋维修完毕,被告再返还以上借款。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针对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若被告张春光未能在2015年5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应自2015年5月25日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利息2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超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徐超辩称应由被告张春光先履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张春光不清偿借款,才可与被告徐超协商还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徐超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及律师费40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5元,由被告张春光、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