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向进、张洪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进,张洪娜,孔祥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进,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娜,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孔祥计,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上诉人刘向进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娜、原审被告孔祥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洪娜诉称,2013年元月3日,被告孔祥计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刘向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刘向进辩称,被告刘向进与原告不认识,更没有为孔祥计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持有的借条,应是债权转让所得,原告不是合法的出借人,其借条来源不合法,原告从未向刘向进主张过借款。原审被告孔祥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祥计于2013年1月3号向原告张洪娜借款30000元,被告刘向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孔祥计,担保人刘向进2013.元.3号”。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祥计向原告张洪娜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刘向进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孔祥计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孔祥计未归还借款,被告刘向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当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款及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还款利息。被告刘向进辩称该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孔祥计不是向原告借款,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孔祥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向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向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孔祥计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孔祥计、刘向进负担。上诉人刘向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债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更没有对涉案款项进行担保。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有人为涂抹现象,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将借条中重要的借款期限“半年”涂抹,故该借条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即使事实存在也应由原审被告孔祥计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将借款期限涂抹,即使上诉人是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虽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洪娜答辩称,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借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是债权人。对于“半年”涂抹的原因是原审被告担心半年内不能偿还借款,原审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将“半年”随手划掉。“2012”涂抹是一个笔误,所有内容的书写以及涂抹上诉人均知晓并在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祥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涉案借条完整内容“第一行为借条第二行为今借现金叁万元(30000元)第三行为半年2012第四行及之后为借款人孔祥计担保人刘向进2013年元月3号”。“半年”、“2012”被涂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一个小名叫福子的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借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条上“半年”存在着涂抹的现象。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半年,其签字时并没有涂抹。本院认为,如果借款的各方当事人在借条出具时最终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就应当在借条上做出“还款期限或者是还清时间为半年”等相似内容的表述,因此,即使借条上“半年”没有涂抹,由于没有正常的还款期限意思表达,仅凭“半年”两个字,无法认定借款的各方当事人对半年的借款期限最终达成了一致,且被上诉人对涂抹的原因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半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借条上涂抹的“2012”,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元月3日,该内容是否涂抹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涉案借款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刘向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向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