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谭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高中文化,���业,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谭某和牟某(另案处理)合伙开设赌场,三人对分工和利益分配商量好后,于2017年1月8日晚上,三人租用利川市柏杨坝镇栏堰村“大树子农家乐”,以扑克牌为赌具,开设以玩“三公”形式的赌博场子,当天非法获利6000余元。第二天晚上,三人又继续租用该地开设赌场,当晚22时许,邓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冲入该赌场,把“蛋箱”里的“水钱”6万余元和桌子上的赌资4万余元抢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月12日自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柏杨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设赌场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谭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共计30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提出自己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交通肇事后被拘留的1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