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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小春与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春,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887号原告:徐小春,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蒋武,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原告徐小春与被告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武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蒋武未答辩。针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从事建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70000元(其中原告从其银行卡内取款50000元,向朋友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小春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蒋武在借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小春与被告蒋武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合同即已生效;被告在接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予以归还,现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春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蒋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