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玉玲与冯全余、白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玉玲,冯全余,白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29号原告:南玉玲,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长白山池北区管委会职员,现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被告:冯全余,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白日兰,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原告南玉玲与被告冯全余、白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全余、白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7200元,剩余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冯全余、白日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南玉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全余、白日兰于2015年5月15日经人介绍,用位于安图县松江镇的89.49平方米楼房住宅抵押担保(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3%,按月付息,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逾期后,利息偿还到2016年10月15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7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不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双方约定3%月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进行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全余、白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给原告南玉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3994元,由被告冯全余、白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爽江审 判 员 乔祥林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