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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国群与陈从兴、潘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群,陈从兴,潘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471号原告:潘国群,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峰,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从兴,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潘国凤,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潘国群诉被告陈从兴、潘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兴、潘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自2012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陈从兴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国群人民币伍万元,利息一分五。后被告陈从兴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25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从兴与潘国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从兴、潘国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国群与被告潘国凤为堂姐妹关系,被告陈从兴和潘国凤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从兴因投资搅拌站,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日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当时经营网吧生意,家中每月都有较大数额的现金,故当即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从兴。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国群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分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从兴与被告潘国凤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了(2017)皖0122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从兴、潘国凤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对于原告出借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从兴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自认已经偿还过3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6月2日,非原告诉请的2012年3月2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从兴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国凤对上述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从兴、潘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从兴、潘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国群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为588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陈从兴、潘国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