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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墅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墅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537号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墅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边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琳,女。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版公司)诉被告上海墅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墅假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被告墅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的侵权作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鉴于被告已删除相关侵权产品,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齐栋(笔名:巴伐利亚酒神)是文字作品《这个人本人每天拍一张火车照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在2016年9月18日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原告,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此次授权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法律手段。原告发现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第六感别墅度假”在2014年12月29日向公众传播涉案文章。被告未经授权转载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墅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作品已于2016年11月份删除。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作为信息公布平台,是非盈利仅宣传所用,其转载的涉案文章最后有注明转载的出处系“日语学习”。涉案作品大量内容系日本的一位摄影师的照片,文字部分占较少比重,故对于涉案作品的原创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文章于2014年11月11日发表于微信公众号“齐栋的铁道旅行”上,全文660余字,文章标题为“这个日本人每天拍一张火车照片”,发表时载明作者笔名为“巴伐利亚酒神”,文尾标注:搜索订阅号“齐栋”或者“roalwaytravel”都能找到我,欢迎大家关注并传播,一起领略并分享铁道旅行的各种趣味吧。2016年9月18日,齐栋出具《授权书》,表明其发布在“齐栋的铁道旅行”的微信公众号上所有的原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并独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一年,如授权到期时双方均没有异议则自动续一年。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微信公众号“第六感别墅度假”(ID:Senseluxury)全文转载了涉案文章,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微信公众号“第六感别墅度假”显示,涉案文章上传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标题为:“日本胖子的减肥之道:每天拍一次火车”,未见作者署名。被告发布的文章与原告主张的文章相比,除标题不同、文中引用图片的排列顺序不同、图片与文字穿插的方式不同及文末最后一句话“最后,我当然要告诉你他的博客地址……”未抄写之外,文字部分及使用图片全文相同。庭审中,鉴于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删除涉案文章,原告撤回了要求删除涉案文章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3月27日,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网页截图、授权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文章的作者为齐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齐栋是该篇文章的作者,其对该文章享有著作权。被告抗辩称,涉案文章中他人拍摄的图片占较大比重,文字部分仅占很小篇幅,故对于涉案文章的原创性提出质疑。原告则表示,仅对该篇文章中齐栋创作的文字部分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涉案文章的文字部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非齐栋原创作品,故原告仅对齐栋在该篇文章中的文字部分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齐栋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表示已从公众号上删除涉文章,原告确认并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未经涉案文章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于2014年12月2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登载涉案文章,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章,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依据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按每千字80-300元计算,支付稿酬按照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本院将以此为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批量维权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墅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元,被告上海墅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