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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行审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扶沟县心泉水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扶沟县心泉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审165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扶沟县文化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74074639-3。法定代表人张舒,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科军,男,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男,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扶沟县心泉水厂。住所地:扶沟县花园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621MA3X40KM1F。法定代表人李会杰,厂长。委托代理人杜改瑞,女,1980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申请执行人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食药监食罚(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曹科军、高耀华,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杜改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0日,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扶沟县心泉水厂的生产车间进行检查,发现扶沟县心泉水厂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桶装纯净水,价值200元。2016年9月6日,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扶沟县心泉水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月7日向扶沟县心泉水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月9日,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扶沟县心泉水厂作出扶食药监食罚(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其生产的桶装纯净水、并处罚款50600元。同日,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扶沟县心泉水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经催告,扶沟县心泉水厂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扶食药监食罚(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扶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扶食药监食罚(2016)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孟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