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温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张某某,马某乙,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南京路*号。统一社区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害人马某甲继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回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文盲,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马某甲母亲。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男,回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个体司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乙,女,回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南街街道乐新社区居委会干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宁0205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温某甲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马某甲(副驾驶),沿惠农区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农区老化工厂立交桥拐弯处翻车,造成温某甲受轻微伤、马某丙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2月5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鉴定,马某甲系被重物砸压致多器官损伤死亡。12月8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认定,温某甲在拐弯处违规超车并超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乙;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温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温某甲向马某甲亲属支付赔偿款40000元;同年12月1日,马某丙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为923.91元;马某甲出生于1994年7月6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次子。2009年7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马某乙登记结婚后,马某甲与张某某、马某乙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度宁夏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82元;张某某、马月为处理马某甲丧葬事宜而误工,其中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马月系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2016年度宁夏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8148元;张某某、马某乙为处理马某甲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为6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物证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53分许,群众吴某某报案称,在惠农区正义关老化工厂立交桥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翻车,有人受伤;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温某甲出生于1966年11月24日,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驾驶资格;×××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已进行入户登记,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乙所有;4、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出警民警赶至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时,被害人马某甲已被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走抢救。被告人温某甲于同年12月14日归案;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40分许,吴某某上班途经惠农区老化工厂立交桥处看见一辆车在路基下,一男子躺在地上,头朝着右前轮,离得很近,身体与车身垂直。吴某某看见被告人温某甲,温某甲说电话打不出去,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6时许,金某某给被害人马某甲打电话让马某甲找辆车到正义关接金某某。当日7时50分许,金某某给马某甲打电话时,被告人温某甲接听电话,并说车辆翻车。金某某到达事故现场时马某甲已被120救护车拉走;7、被告人温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许,被害人马某甲给被告人温某甲打电话,让温某甲开车帮忙到正义关接人。温某甲驾车载马某甲沿惠农区正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义关老化工厂立交桥处,因超车不当,车辆滑到路边沟里并侧翻,马某甲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8、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公交(宁石)鉴(尸检)字(2016)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丙尸检见颜面紫绀,双侧球、睑结膜有点状出血点,体表散在片状瘀斑,符合交通事故砸压伤致伤特点,死亡原因系多器官损伤,鉴定意见为马某甲系被重物砸压致多器官损伤死亡;9、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⑴×××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86±3km/h;⑵×××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10、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2月8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甲在拐弯处违规超车并超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温某甲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2、付款凭证、收条。证实2016年12月1日、2日,被告人温某甲亲属向被害人马某甲亲属支付现金40000元。13、张某某、马某乙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出生于1994年7月6日,系马某乙次子;2009年7月6日,张某某与马某乙登记结婚,马某甲与张某某、马某乙共同居住在惠农区尾闸镇佳苑社区;14、车辆登记档案、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温某乙;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温某甲在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止;1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马某甲被甩出车外,被重物砸压死亡;16、储蓄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处理被害人马某甲丧葬事宜的人员为张某某、马月。张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00元、马月系惠农区明英蔬菜水果店业主;17、交通费票据。证实张某某、马某乙为处理被害人马某甲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620元;18、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被害人马某甲亲属向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2016年12月1日抢救马某甲医疗费923.9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乙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关于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误工费2003元、交通费620元、医疗费923.91元,合计538508元的计算数额及依据,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乙及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二)关于要求温某甲、温某乙及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38508元,且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张某某、马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温某甲应当依法进行赔偿;2、温某乙虽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肇事车辆实际由温某甲控制使用,温某甲投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由温某甲驾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温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某某、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主张温某乙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张某某、马某乙要求温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应否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此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车上人员。《机动车保险条款》(2014)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依据上述规定,判断被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被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温某甲供述其想超越前方大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急踩刹车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并翻滚,被害人马某甲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证人吴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40分许,其上班途经案发现场时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证实马某甲死亡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9时05分,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7时45分许;鉴定部门认定马某甲系被重物砸压致多器官损伤死亡;交警部门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分析马某甲的死亡原因与车辆翻滚有直接关系。鉴于上述案件事实和鉴定分析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马某甲被肇事车辆甩出车外时并未死亡,后因肇事车辆翻滚,砸压马某甲身体,导致马某甲因重物砸压致身体多器官损伤死亡。相对肇事车辆而言,车辆侧翻后连续翻滚是一次事故的延续,但对马某甲而言,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肇事车辆侧翻将马某甲甩出车外,二是被甩出车外的马某甲又被翻滚的肇事车辆砸压,最终导致死亡。针对马某甲在肇事车辆车体外被砸压致死这一法律事实,马某甲的身份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人温某甲在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理应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故对辩护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某乙关于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平安财险惠农支公司关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不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判决:一、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乙的经济损失5385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23.91元,剩余427584.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玉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随案移送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车辆所有人温某乙。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2017)宁0205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害人马某甲乘坐肇事车辆,因事故导致死亡,其对乘坐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乙违反法律规定。二、”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第三者)”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原判认定被害人马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属于”第三者(车外人员)身份错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因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业已生效。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提出本案被害人马某甲乘坐肇事车辆,因事故导致死亡,其对乘坐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乙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被害人马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属于”第三者(车外人员)身份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2017)宁0205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已充分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审被告人温某甲在拐弯处违规超车并超速造成的单方事故,本案被害人马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虽乘坐于肇事车辆的副驾驶位,但其后因车辆侧翻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被重物砸压致多器官损伤死亡,故此其身份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身份,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关于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被害人马某甲系”车外人员(第三者)”并据此判决由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