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子丹与王君、陈香、徐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丹,王君,陈香,徐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671号原告:何子丹,1980年6月20日出生,男,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王君,1978年12月28日出生,男,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陈香,1978年10月14日出生,女,住四川省德昌县,系被告王君之妻。被告:徐文波,1977年12月21日出生,男,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何子丹与被告王君、陈香、徐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子丹、被告徐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陈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君、陈香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5月起至起诉时11个月的利息2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徐文波承担担保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并在被告徐文波担保的情形下,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君、陈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王君账户后,由被告王君、陈香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徐文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事后,被告王君、陈香未按时还款,经催要,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起诉时已有11个月利息未支付,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现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其主张的利息为1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何子丹提出,被告王君、陈香从2016年5月起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要求被告王君、陈香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5月起至起诉时11个月的利息22000元。被告王君、陈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文波辩称:被告王君是我表弟,当时是我介绍王君、陈香夫妇与原告认识的,经我担保,原告借款100000元给王君、陈香,借款至今未还。王君、陈香向原告借款时口头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从2016年5月起王君、陈香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我不认可,但法院判决后,如果王君、陈香未偿还原告借款,我愿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何子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结合被告徐文波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君、陈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君、陈香系夫妻,被告徐文波系被告王君表哥。2015年1月被告徐文波介绍被告王君、陈香认识原告,被告王君、陈香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王君、陈香100000元,被告徐文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君、陈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由被告王君书写,并在借款人处与其妻陈香签名捺印,被告徐文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君、陈香借款时口头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君、陈香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遂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子丹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徐文波认可的事实,可确定原告与被告王君、陈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君、陈香向原告借款的届满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且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君、陈香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君、陈香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王君、陈香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虽然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20日届满,但被告王君、陈香一直按此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4月,原告现请求被告王君、陈香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5月至起诉时11个月的利息,即22000元(100000元×2%×11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文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文波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但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文波的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徐文波的担保期间亦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2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文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文波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君、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子丹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王君、陈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子丹垫付,被告王君、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径行支付原告何子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