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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白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白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1063号原告:马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被告龚某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皋兰县。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被告: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向某。被告: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白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祁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玉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