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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美玲与林炜、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玲,林炜,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950号原告:魏美玲,女,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炜,男,汉族,住沙县。被告:曾珍,女,汉族,住沙县。原告魏美玲与被告林炜、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炜、曾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魏美玲对被告林炜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翠绿山庄39幢3单元306室房屋,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214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号);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以投资面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4年11月间,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先还款10万元,剩余60万元同意用被告林炜所有的坐落于沙县翠绿山庄39幢3单元3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权金额为60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林炜、曾珍应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林炜、曾珍向魏美玲借款70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嗣后,林炜、曾珍偿还给魏美玲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林炜、曾珍与魏美玲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合同》、《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林炜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沙县翠绿山庄39幢3单元306室房产所有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无限期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等进行了约定,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林炜、曾珍出具给魏美玲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记名为林辉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历史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沙房他证字第××号),《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合同》、《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林炜、曾珍尚欠魏美玲借款60万元有林炜、曾珍出具的收条及魏美玲的陈述予以证实,林炜、曾珍应当偿还给魏美玲;林炜、曾珍与魏美玲在《最高额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其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魏美玲提出其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炜将其名下位于沙县翠绿山庄39幢3单元306室房产所有权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魏美玲提出其对林炜名下位于沙县翠绿山庄39幢3单元306室房产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林炜、曾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炜、曾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魏美玲借款本金600000元;二、林炜、曾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魏美玲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魏美玲对林炜名下位于沙县翠绿山庄39幢3单元306室的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600000元限度内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林炜、曾珍负担。林炜、曾珍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林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