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大岗镇上石村委会支书兼主任,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飞燕,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飞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至今,被告人石某甲任怀集县大岗镇上石村委会支书兼主任,期间,石某甲将其母亲梁某的户口从其弟石某2户分出去,单立一个户口,并利用其担任大岗镇上石村委会支书兼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该村五保户申领五保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以梁某的名义骗取五保财政补助资金,该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总共骗取五保财政补助资金30528元,该款产生利息12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将赃款30540元已退清。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特定款物人民币305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积极退赃,已将赃款30528元及孳息12元全部退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认为:1、被告人在被纪委初核阶段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贪污犯罪的具体事实,应以自首论处;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侵害行为的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认罪,应当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及时退赃,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已经积极退赃,其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从2002年4月至今任怀集县大岗镇上石村委会支书兼主任。从2005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人石某甲明知其母亲梁某不符合申领五保财政补助资金的条件,仍利用其担任大岗镇上石村委会支书兼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该村五保户申领五保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以梁某的名义骗取五保财政补助资金。期间,为了继续顺利以梁某的名义领取五保财政补助资金,被告人石某甲于2009年7月将其母亲梁某的户口从其弟石某2户分出去,单立一个户口。2015年8月份,怀集县民政局取消梁某的五保待遇,梁某所享受的五保财政补助资金共人民币30528元,该款产生利息人民币12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石某甲向怀集县监察局退出违法所得的款项人民币30540元。2017年2月21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石某甲作出取保候审措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申请五保户登记表、梁少英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怀集县2015年8月取消五保对象入户调查审核备案表、梁少英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取款凭证、怀集县民政局提供的相关政策文件及五保情况说明、怀集县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登记表、怀集县大岗镇(乡)第五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登记表、怀集县大岗镇第六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登记表、广东省暂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中共怀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石某甲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的函,证人石某1、石某2的证言,怀集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石某甲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甲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村委会主任兼支书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办理申领五保财政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骗取五保财政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0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石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被纪委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贪污犯罪的具体事实,应以自首论处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石某甲是在已经受到纪委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此,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侵害行为的犯罪,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截至2015年8月份止,被告人石某甲已经以梁某的名义共骗取了五保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30528元,被告人石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五保财政补助资金的行为,并造成了公共财物损失达到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既遂。故此,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和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在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石某甲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孳息,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石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侦查机关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审 判 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