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执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成都国重贸易有限公司、陈永洲、鲜碧蓉、郫县鑫达利针织品加工厂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成都国重贸易有限公司,陈永洲,鲜碧蓉,郫县鑫达利针织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5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大道新鸿路398号附2号。负责人张欣。委托代理人程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成都国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1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洲。被执行人陈永洲。被执行人鲜碧蓉。被执行人郫县鑫达利针织品加工厂,住所地安靖镇沙湾村八组303号。法定代表人鲜碧蓉。关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国重贸易有限公司、陈永洲、鲜碧蓉、郫县鑫达利针织品加工厂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6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到被执行人陈永洲名下有车辆,车牌号:川A*****、川A*****、川A*****,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植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