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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进福、姜海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福,姜海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福,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海利,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福、姜海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福、姜海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陈进福将被害人杨某存放在马鹿沟镇沿江村水泥厂办公室门前空地上煤球盗走1三轮车。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陈进福与姜海利一起在同一地点各自盗窃2次共计4三轮车煤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陈进福与姜海利一起在同一地点各自盗窃2次共计4三轮车煤球。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证人姜某、傅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进福、姜海利的供述与辩解;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卷宗。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进福、姜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进福、姜海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陈进福将被害人杨某存放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沿江村水泥厂办公室门前空地上煤球盗走1三轮车。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陈进福与姜海利一起在同一地点各自盗窃2次共计4三轮车煤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陈进福与姜海利一起在同一地点各自盗窃2次共计4三轮车煤球。经鉴定盗窃煤球总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24日15时,在沿江村将被告人陈进福抓获。2015年12月25日10时,在沿江村将被告人姜海利抓获。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六千元钱,被害人杨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K220623000000201512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沿江村。3、现场方位图证实,马鹿沟镇沿江村被害人杨某煤炭被盗现场的具体方位。4、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煤炭被盗现场方位、现场全貌、被盗处的概貌。5、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辨认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8日09时30分至10时30分,被告人姜海利到马鹿沟镇沿江村盗窃煤炭及藏匿煤炭地点进行辨认。2015年12月28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被告人陈进福到马鹿沟镇沿江村盗窃煤炭及藏匿煤炭地点进行辨认。6、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进福、姜海利辨认盗窃煤炭处及藏匿煤炭处。7、物证照片证实,煤棚子、煤球的概貌。8、称重图片证实,煤炭的称重情况。9、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4日将陈进福持有的煤球527.2公斤(煤球直径3-5公分)依法予以扣押;2015年12月25日将姜某持有的煤球1706.2公斤(煤球直径3-5公分)、姜海利持有的煤球2172.4公斤(煤球直径3-5公分)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1月20日将姜海利持有的三轮车一辆(红色五星牌)依法予以扣押。10、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5日将4405.8公斤煤球(煤球直径3-5公分)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1、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陈进福、姜海利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杨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12、被害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的煤放在沿江村水泥厂办公室门前的空地上。2015年12月9日下午,杨某离开放煤的地方时,还有25吨煤,大约五百袋。12月12日14时许,杨某发现煤少了大约200袋,10吨煤。1吨煤750元钱,杨某丢的煤价值约7500元人民币。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和12月9日晚上姜海利和陈进福给姜某送过煤球。煤球放在了姜某家房屋西侧的仓房里。1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傅某在沿江村碰见姜海利,唠嗑说到有人把煤球放在傅某家水泥厂院子里了。15、被告人陈进福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19时许,陈进福看沿江村水泥厂没有人看管,开着摩托车去偷了一车煤球,大概10多袋。陈进福把煤球拉到自己家了,为了不让别人发现,回家后陈进福就把装煤球的包装给换了。12月8日,陈进福遇到其表弟姜海利,姜海利提出来去水泥厂盗窃煤球。19时许,陈进福二人一人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水泥厂拉了一趟,每人拉了10多袋。陈进福和姜海利把煤球都拉回自己家后,又去水泥厂拉了一趟煤球,第二次陈进福和姜海利把煤球都放到姜某家西侧的仓房里。平均每人每车拉了约20袋左右的煤球,每人总共拉了40袋左右的煤球。12月9日也是去水泥厂盗窃了二次,第一次去偷的煤球,陈进福和姜海利都拉回自己家了,第二次的煤球陈进福和姜海利都放到姜某家西侧的仓房里了,平均每人每车拉了约20袋左右的煤球,每人总共拉了40袋左右的煤球。16、被告人姜海利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8日下午,姜海利与陈进福聊天说看见水泥厂旁边的院子里有一堆煤球,晚上去拉点回来,陈进福同意了。2015年12月8日17时,二人第一次去盗窃的煤球都各自拉回自己家了,大概20多袋煤球,第二次二人把盗窃的煤球拉到姜海利父亲姜某家里,两车煤球大概40多袋。2015年12月9日17时许,二人第一趟偷的煤球都拉回自己家了,大概20多袋煤球,第二趟偷的都送到姜某家里了,两车煤球大概40多袋。二人是分别骑三轮摩托车盗窃的煤球。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进福出生于1969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海利出生于1977年4月9日,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福、姜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进福、姜海利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充分谅解,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晖审 判 员  唐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春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