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秦国安、合肥万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秦国安,合肥万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843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负责人:董琢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安,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万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大厦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536954。法定代表人:肖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文,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秦国安、合肥万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计2168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