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国田与陈清源、陈丽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田,陈清源,陈丽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39号原告:陈国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云、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清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丽芳,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国田与被告陈清源、陈丽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莉及被告陈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清源、陈丽芳共同偿还给陈国田欠款8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4年,陈清源与案外人林国钦称要合伙在网络上经营品牌服装,但是缺乏成本,向陈国田借成本,陈国田念在与陈清源、案外人林国钦认识十多年,就同意帮陈清源、案外人林国钦出200万元成本,并口头约定由陈清源、案外人林国钦经营,盈利亏损三人平分。陈国田于2014年6月2日、9月29日分两次各汇100万元到案外人林国钦的账户。后因生意经营失败、亏损,2016年2月7日经结算,每人亏损58万元,且剩下26万元本金在陈清源处。故此,陈清源共计结欠陈国田合伙投资款84万元,时由陈清源出具亲笔签字的欠条一份交予陈国田收执,双方约定84万元欠款应于2017年2月8日前还清。陈丽芳与陈清源系合法夫妻关系,陈丽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款期满后,经陈国田多次催讨,陈清源、陈丽芳分文未还。陈清源辩称,本案欠款一事属实,但因现在还款能力有限,没办法一次性偿还。陈丽芳未作答辩。陈国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陈国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国田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陈清源尚欠陈国田84万元的事实。3.网络转账回单一份,欲证明陈国田分两次共汇200万元到林国钦账上的事实。4.婚姻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陈清源、陈丽芳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陈清源对陈国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陈清源、陈丽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田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清源、陈丽芳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陈国田、陈清源与案外人林国钦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因陈清源与案外人林国钦缺乏投资成本,三人商定由陈国田帮助陈清源、林国钦每人先行垫付100万元成本,且合伙体的盈利亏损由三人平分。陈国田于2014年6月2日、9月29日分两次各汇款100万元代垫投资款给林国钦。后因合伙体生意经营失败,经结算,每人亏损58万元,另陈国田剩余的26万元投资成本尚在陈清源处。2016年2月7日,陈清源出具亲笔签字的欠条一份交予陈国田收执,欠条确认“陈清源欠陈国田84万元,于2017年2月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国田多次催讨,陈清源、陈丽芳拒不偿还,陈国田遂诉至本院,要求陈清源、陈丽芳偿还欠款。案经审理,因到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陈清源欠陈国田合伙投资代垫款58万元及投资成本28万元未还,有陈清源出具的欠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陈国田要求陈清源归还欠款84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欠款时,陈国田、陈清源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陈国田要求陈清源支付欠款8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陈丽芳系陈清源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芳未提供能够证明陈清源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陈国田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丽芳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清源、陈丽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国田欠款84万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陈清源、陈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