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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博逊与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777号原告:刘博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院2号楼1-4层。负责人:彭华生,董事长。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85房间。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萍,女,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行政助理。原告刘博逊与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逊、被告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货退款,由原告向被告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永辉公司退回周氏薏仁燕麦4袋,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1月19日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了周氏薏仁燕麦4袋,单价100元,规格为540克(18包)生产者为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编号为6917976036541,生产许可证编号为×××,产品配料表为:燕麦、红豆、薏仁、谷物配方粉……等。之后我发现该产品的标签中特别强调了薏仁,但未按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标注含量,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强制性规定,故要求退货退款,并由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永辉公司辩称:我公司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家有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生产和销售,该产品配料表按添加量从大到小的原则排列。虽然产品标签上有红豆、薏仁等图案,但也注明了“本包装图案仅供参考,具体以配料表说明为准”,故标签上的图片只是作为普通食品的一种装饰,不能代表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物质或多种物质的特征。且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故涉案产品不需要标注各种物质的添加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刘博逊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了周氏红豆薏仁燕麦4袋,含量540克,商品条形码编号为6917976036541,单价100元,刘博逊支付购物款400元。刘博逊购买上述食品后,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至本院。庭审中,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永辉公司认可刘博逊出示的周氏红豆薏仁燕麦4袋系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出售给刘博逊的,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签上部椭圆形绿底上印有白色大号字体“红豆薏仁燕麦”,标签左上部为红色容器盛装白色薏仁图案,中间为黄色容器盛装红色红豆图案,下部印有黄色燕麦图案,左下侧印有薏仁特性及营养价值的文字说明,标签背面黄色底色的上部印有黑色大号字体“红豆薏仁燕麦”,该名称左下侧的配料表中标注为燕麦、红豆、薏仁、谷物配方粉……等,右下部印有白色薏仁、红色红豆、黄色燕麦的组合图案。本院认为,刘博逊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间因刘博逊于2017年1月19日在该分公司购买周氏红豆薏仁燕麦4袋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所涉周氏红豆薏仁燕麦的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图案、文字说明、配料表等内容明显显示了薏仁系该食品最主要的配料之一,即对薏仁进行了特别强调,应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对薏仁的添加量或含量进行标示,刘博逊以该产品未予标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品销售者办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生产者具有生产许可证均属其合法从事销售、生产活动的基本准入条件,但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或生产的产品必然符合商品或食品的安全标准,本院对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永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刘博逊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刘博逊要求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永辉公司按购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向刘博逊退还购货价款400元,刘博逊向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商品条形码编号为6917976036541的周氏红豆薏仁燕麦四袋;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向刘博逊支付赔偿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