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戚军辉与潘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军辉,潘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2254号原告戚军辉,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潘永军,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戚军辉诉被告潘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戚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由于被告失信致使原告在讨要工资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误工费及精神损失等给与合理的经济赔偿(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潘永军承包的位于新蔡县××大道南段的廉租房项目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现原告工作已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潘永军拒不支付,而且被告返回原住地,拒接电话,逃避追责,致使原告讨回血汗钱的希望渺茫。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戚军辉提供被告潘永军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不能找到被告,应当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军辉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