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嘉兴市肯帝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女,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兴旺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兴市肯帝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顾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简称肯帝亚木业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3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肯帝亚KENTIER”、第3689590号“肯帝亚·伊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肯帝亚木业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木地板;树脂复合板;木材;石灰;石膏;水泥;水泥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石料粘合剂商品上。第3618389号“肯帝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肯帝亚木业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木地板;树脂复合板;木材;石灰;石膏;水泥;水泥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石料粘合剂商品上。第4936371号“肯帝亚Kanti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肯帝亚木业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木地板;树脂复合板;大理石;水泥;水泥板;防水卷材;拼花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石料粘合剂商品上。第5353712号“肯帝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嘉兴市肯帝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简称肯帝亚家居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灯;车灯;烹调器;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小型取暖器;水龙头;电暖气商品上。肯帝亚木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主要理由为:一、肯帝亚木业公司是我国知名的大型企业,在木地板行业具有极强的影响力与美誉度。“肯帝亚”商标是肯帝亚木业公司在先使用并广泛注册的商标,在2008年至2010年间曾两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肯帝亚木业公司“肯帝亚KENTIER”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会损害肯帝亚木业公司驰名商标权利。二、肯帝亚木业公司商号“肯帝亚”在地板及相关产品行业享有盛名,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肯帝亚木业公司的商号权。三、诉争商标与肯帝亚木业公司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四、肯帝亚家居公司与肯帝亚木业公司同处一地,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抄袭与摹仿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肯帝亚公司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肯帝亚木业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信息;2、肯帝亚木业公司企业变更核准证明;3、部分肯帝亚木业公司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肯帝亚木业公司2011-2012年的审计报告;5、肯帝亚木业公司2010-2012年地税、国税证明;6、肯帝亚木业公司2003-2012年所获荣誉证书;7、肯帝亚木业公司2010-2012年检验报告、销售网络图、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审计报告;8、肯帝亚木业公司2003-2008年广告合同;9、肯帝亚木业公司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0、肯帝亚木业公司相关照片及宣传使用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肯帝亚家居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79188号关于第5353712号“肯帝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肯帝亚木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肯帝亚木业公司的各项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肯帝亚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肯帝亚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肯帝亚木业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肯帝亚”系列商标系其独创、且经过在先使用具有了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者、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发生混淆和误认。三、注册诉争商标的摹仿恶意十分明显,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势必会严重误导相关公众,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肯帝亚家居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2、肯帝亚木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3、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肯帝亚木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肯帝亚木业公司2003-2005年销售量及销售收入情况统计表复印件;2、肯帝亚木业公司2004-2008年国内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3、肯帝亚木业公司2004-2008年出口报关单及国外销售发票复印件;4、肯帝亚木业公司2003-2008年广告投入统计表复印件;5、肯帝亚木业公司2003-2008年广告发票复印件;6、肯帝亚木业公司2003-2008年各类广告宣传图片复印件;7、肯帝亚木业公司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资料复印件;8、2003-2008年肯帝亚木业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9、各级领导、各界人士、媒体对肯帝亚木业公司关注的资料复印件;10、各家居建材网站的网页截屏打印件;11、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关于肯帝亚木业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明;12、2003-2008年肯帝亚木业公司企业经营审计报告;13、2003-2008年肯帝亚木业公司地税、国税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诉争商标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为无效宣告案件,涉及到已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被诉裁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从商标标识看,诉争商标为汉字“肯帝亚”,引证商标一为汉字“肯帝亚·伊格”、引证商标二为汉字“肯帝亚”、引证商标三为字母“Kantier”与汉字“肯帝亚”的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肯帝亚”,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从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以车灯、加热装置与水净化装置为主。而三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以地板、木地板、木材、石灰等商品为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上述商品的来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于2006年5月16日申请注册,肯帝亚木业公司提交的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等的时间都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后。这些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各引证商标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因此,本案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2014年商标法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贯穿于商标法的全部条文中,故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对肯帝亚木业公司的相关主张进行评述。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商标行政机构对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欺骗消费者行为进行制止的规定,本案属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并不适用该条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标标识为“肯帝亚”,词汇本身的含义并不明显,不带有欺骗性的意思。同时“肯帝亚”本身也不会对公共利益与社会主义良好的道德风俗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以上规定。综上,肯帝亚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京辉 关注公众号“”